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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青政办〔2018〕40号

2018-05-10 11:38:42.0 来源: 点击数:33431


 《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青政办〔2018〕40号

要点提要:
国有企业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的;
(四)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国有企业在改组改制方面,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责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财政部门在除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外的国有企业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资产等处置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向本级政府尽报告职责。

 

 

全文如下: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企业违法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8〕4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30日

 

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216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各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具有实际经营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对国有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权益非正常的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坚持分级分类追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要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清晰界定工作职责,统筹考虑企业功能定位、规模效益等因素,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分级分类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四)坚持惩教建相结合。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督促国有企业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经营风险事项频发、多发;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的;
      (四)对有关监管工作要求执行不力,未及时有效落实整改责任等。
      第六条 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资、服务未按规定招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的;
      (三)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五)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 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规开展投资事项负面清单内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或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的;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设立“小金库”的;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 在融资担保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详细论证的;
      (二)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等。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致使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和我省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除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或有资产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造成的不良后果。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造成的不良后果。或有资产损失,是指相关违规经营投资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经中介机构评估,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资产损失不可避免发生、且能可靠计量的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其他责任追究处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划分的资产损失标准执行。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导致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对责任追究工作有关要求拒绝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内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内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内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内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任期内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任期内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禁入限制以及纪律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任期内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收益、上缴任期内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以及纪律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任期内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收益、上缴任期内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干扰、抵制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国有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申请复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以及国有企业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明确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责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除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外的国有企业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资产等处置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向本级政府尽报告职责。
      第四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等进行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向本级政府尽报告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责任追究标准和职责,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市场风险、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省属出资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2015〕263号)同时废止。

      附件: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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