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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闲置资产调剂管理实施办法》(青国资字第〔1998〕116号)

2011-01-10 来源:青海省财政厅 点击数:20456

 

要点提要:

    申报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国有资产,由申请单位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取得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做为转让的底价(成交价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浮动幅度不能超过底价的10%,然后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资产处置结果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

    调剂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调剂(不包括无偿划拨的资产),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二)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登记核实,资产评估,并以国资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做为底价,进行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成交后,国资部门依据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手续,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

 

全文如下:

第一章 资产处置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闲置资产调剂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

    (三)报废。指经科学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无偿调出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一律报同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二)出售的资产经评估确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一律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三)报废、报损的房屋、车辆、以及仪器设备单台(件)资产的价值均按原值计算,省级主管部门权限为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以及虽单台(件)资产的帐面价值低于一万元,但一次性处置资产的帐面累计超过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的;

    州、地、市级主管部门权限为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以及单台(件)资产帐面价值虽低于五千元,但一次性处置资产的帐面价值累计超过二万元(含二万元)以下的;

    县级主管部门权限为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下,以及单台(件)资产帐面价值虽低于三千元,但一次性处置资产的帐面价值累计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

    乡、镇一级行政事业单位权限由各州、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必须按照以上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准随意处置。

    第四条 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二)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国有资产,由申请单位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取得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做为转让的底价(成交价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浮动幅度不能超过底价的10%,然后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资产处置结果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

    (三)行政事业单位中申请报废、报损房屋、机动车辆及仪器设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报告进行核实,需要技术鉴定时通知申报单位,属于房屋建筑的,由申报单位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由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意见,并出具危险房屋鉴定书。属于机动车辆、仪器设备由有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鉴定意见下达批复。

    (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格式附后),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必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为了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和经批准出售睥国有资产收入,留给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兼并、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处置:

    (二)被兼并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根据不同的兼并方式,按照国家的关规定,可实行无偿划转或出资购买,同是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核准。

    (三)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属同一管理级次、同性质的,可实行无偿划转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私分、转借、转让和划拨。

    第七条 行政事业未经批准,越权处置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一经查出,没收全部所得。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评估确认,擅自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价转让处置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闲置资产调剂

    第八条 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购进二年以上由于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缩编、任务变化等原因使用原有资产停止一年以上或未按有关编制部门下达的定额,超标准、超定额购置的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也属于闲置资产。

    第十条 下列设备不作为闲置资产:

    (一)在用和备用的仪器设备;

    (二)正在维修和改造的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及不许转让的扩散的仪器设备;

    (五)待报废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处置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将级拨停拨有关经费。

    第十二条 调剂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采取无偿划拨、有偿转让(协议转让)、拍卖或由国产资管理部门委托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等方式。

    第十三条 调剂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调剂(不包括无偿划拨的资产),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二)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登记核实,资产评估,并以国资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做为底价,进行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成交后,国资部门依据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手续,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

    (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调剂闲置资产不按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给予办理资产处置的批文,其收入一律上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闲置资产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统计报告(格式附后)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调剂处置收入,全部给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发改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资产,应改制利用,无改制利用价值、需要报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事业、党派和社会团体,包括我省驻省的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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