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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青财资〔2025〕37号、省政府令[第144号])

2026-02-04 08:54:48.0 来源: 点击数:278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资〔2025〕37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州)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我们依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 144号)制定了《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9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处置质量和效率,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
    (三)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四)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实现信息动态管理 。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控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定专门人员,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八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诚实守信,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方可参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各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和工作指导等。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部门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三)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四)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章  处置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及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以单位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 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等部门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 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备案、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值的参考依据。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六)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七)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会计账务调整,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八)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处置工作结束后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车辆的处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在处置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 财政厅备案;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车辆的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车辆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批量价值在15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处置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批量价值在1500万元以上的处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涉及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向企业无偿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
    (一)无偿划转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不动产权证书、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三)划入方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接收意见;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应的批复文件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区域、跨部门、跨级次的资产无偿划转,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捐赠资产。
    第二十 一 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三)受赠方基本情况及接收捐赠意见;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捐赠单位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
    (六)意向性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六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三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换,该交换一般不涉及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第二十五条  资产转让或置换,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交易方式,也可借助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不适合公开 拍卖、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按照审批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和置换资产需提交的材料 :
    (一)转让和置换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有偿转让和置换事项的有关文件;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转让或置换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方案应包括置换单位基本情况、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转让或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六)拟采用协议转让或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双方意向性协议书;
    (七)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意向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的80%。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七章  报  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已经达到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报废(拆除)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等;
    (四)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
    (五)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六)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二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选址意见书、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六)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供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损失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五条 因单位(个人)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包括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 的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等。
    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应结合保险赔偿、当事人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并出具赔偿金额认定和责任认定说明等。损失金额可结合资产账面净值确定,未计提折旧的,可参照平均年限法计算净值;已计提完折旧的,以不少于资产账面原值1%确定损失金额。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
    (一)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按照本条第 ( 一 )、(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 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级各单位、各市(州)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4号]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4年12月23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公物仓管理机制,调剂利用低效、闲置或者临时配置的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配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加强预算约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对资产闲置或者浪费严重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核减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与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或者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公司债券、基金,不得购买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制度,明确出租出借的条件、管理流程、监管措施、审批权限等。未经批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核销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履行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并按照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闲置且不能用于调剂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对于已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明确权属关系后再进行处置。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规范日常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拍卖、转让、置换、出租;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需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重大资产无明确计价依据;
    (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中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应当由本部门审核并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企业划转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年报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等数据对比审核机制,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数据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做好盘点、对账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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