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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资〔2025〕37号)

2026-01-07 09:11:59.0 来源: 点击数:96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州)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 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我们依 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 144号)制定了《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9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高国有 资产处置质量和效率,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青 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4 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 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 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 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
    (三)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四)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 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 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 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实现信息动 态管理 。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控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确定专门人员,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八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诚实守信,信 誉良好的中介机构方可参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 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 案;
    (三)对本级各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和工作指导等。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部门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 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进行审核、审批;
    (三)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实 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 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 导和监督等;
    (四)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章  处置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办 理:
    (一)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 经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及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履行集体决 策程序后,以单位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 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 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 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 财政部门审批;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等部门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 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的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 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备案、 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值的参考依据。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 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六)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 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七)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 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 时进行会计账务调整,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八)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主管部门应于处置工作结束后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 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 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先报批后处 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 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车辆的处置,由省直机 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在处置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 财政厅备案;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车辆的处置,由事业 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车辆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批量价值 在15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处置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级行政事 业单位资产批量价值在1500万元以上的处置,由省级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涉及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处置相关工 作,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权限由 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 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向企业无偿划 转。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 下材料 :
    (一)无偿划转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者 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不动产权证书、 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 据的复印件,下同)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 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三)划入方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接收意见;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应的批复文件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 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 行无偿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区域、跨部门、跨级 次的资产无偿划转,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划出方主管 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 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互相 捐赠资产。
    第二十 一 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 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青海省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三)受赠方基本情况及接收捐赠意见;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 捐赠单位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 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
    (六)意向性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 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受赠方所 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 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六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三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 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 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换,该交换一般不涉及 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第二十五条  资产转让或置换,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 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 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 交易方式,也可借助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不适合公开 拍卖、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按照审批权 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 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和置换资产需提交的 材 料 :
    (一)转让和置换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青海省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有偿转让和置换事项 的有关文件;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转让或置换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 方案应包括置换单位基本情况、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转让或置换的原 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六)拟采用协议转让或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双方意 向性协议书;
    (七)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 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意向交易 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的80%。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七章  报  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 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 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已经达到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国有资 产,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报废资产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青海省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报废(拆除)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 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 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等;
    (四)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 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 的车辆检测报告;
    (五)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 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六)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 新技术所替代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 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 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二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 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 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 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及单 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和《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 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 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 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 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 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 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 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选 址意见书、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六)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供仲裁决定或者法院 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 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损失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 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 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五条 因单位(个人)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损失 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包括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 的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等。
    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应结合保险赔偿、当事人责任大小等因 素,确定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并出具赔偿金 额认定和责任认定说明等。损失金额可结合资产账面净值确定, 未计提折旧的,可参照平均年限法计算净值;已计提完折旧的, 以不少于资产账面原值1%确定损失金额。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 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及单 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和《青海省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 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  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 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置换、 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 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 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 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 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除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 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 规定管理 :
    (一)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各类 处置等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 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纳入单位 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 各类处置等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 税收入和国库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投资收益纳入 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 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各类处置等收入,按照本条第 ( 一 )、(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 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 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 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 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 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 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 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 部门审核并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后,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 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级各单位、各市(州)财政部门可根据实 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 赠、转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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