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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青政[2004]75号)

2024-07-02 17:46:35.0 来源: 点击数:2463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青政[2004]75

 

第一条为完善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事人选

第十二条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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