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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案——国债利息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2020-02-25 10:13:09.0 来源: 点击数:5496

一、基本情况案由:

张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被告人:张某某,男,57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曾任中国银行原西安市分行行长、党组 书记。200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不服本 判决依法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12月初,与行里其他领导商量决定,将用该行资金购买的三年期国债 219.58万元以原价卖给职工,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国债10万元,造成国家应得利息917844元被私分。案发后,张某某退还所得利息41800元。据此,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张某某上诉提出,将国库券按原值卖给职工其事前不知道,未单独给任何人布置过,也未开会商量过;该批国库券采用银行吸收的公众存款购买的,是负债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分行将保值增值部分用于干部职工福利,属于一般违反财律纪律的行为,并未使国有资产流失或受到损害,行为后果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这笔国债是中行西安市分行用吸收的存款资金购买,不属于国有资产,张某某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同时辩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上诉审中,辩护人提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界定函是错误的,属一般咨询函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属无效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属国库券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原则,转让该行法人财产的一种违规行为,不是私分行为,原判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对张某某宣告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6年3月,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财会处用该行资金购买了 1996年=:年期国债219.58万元。1998年12月初,市中行财会处负 责人王X、戴x找到张某某,向张提出将这批国债按原值卖给职工办福利。后张某某与副行长买x x等人共同商量此事,均表示同意,张某某遂决定将国债以原值卖给职工,会后,买xx与计划处研究了分配方案,决定行级领导每人购买3万元,处级干部每人1 万元,职工每人4000元。1998年12月4日,市中行将219.58万元国债以原值卖给职工,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国债10万元(其中7万元是考虑送给关系单位的)。财会处用收回的现金冲销了国债投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收人,造成国家应得利息917844元被私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10万元国债非法所得利息41800元。 391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证人买x x、杨x x证言证明行领导研究决定将国债卖给职工的事实。

xx证明,张某某购买国债10万元。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原西安市分行购买国库券有关收益性质界定问题的函,界定917844万元利息为国有资产。陕西省开源证券公司证明国债成交价格。 西安市分行财会处账目可反映冲销国债投资本金和冲销利息收人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口供。被告人张某某不服第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市中行19%年3月份购买219.58万元国库券的转账传票、记账单;

(2) 证人王X、戴x证明其二人到张恩 科办公室给张说了建议给职工按面值卖国库券办福利的事,张让其 二人找主管行长商量;

(3) 证人买xx、杨xx、沈xx证明在张恩科办公室四人开了碰头会,张征求了其三人的意见,张拍板将这部分国库券按面值卖给职工办福利,并安排买x X、杨x x召集计划处、财会处办理此事;

(4) 证人周x x证明,张某某购买国库券 10万元;

(5) 财会处干部张x x证明该批国库券购买,计提应收利息、冲销投资本金及合并冲销应收利息的账务处理情况;

(6)  中行“关于该批国库券的账务处理情况”和“并划联行报单”证 明,该批国库券购人、提取利息及冲销情况;

(7) 陕西省开源证券公司证明,1996年三年期国库券1998年12月3日交易所成立价格为141.80元;

(8) 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足以定案。

三、判案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身为国有商业银行的主要负责人,擅自决定将归该行收益917844元私分给职工个人,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的犯罪 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提 出国债利息不属于国有资产的意见,经查,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属 国有商业银行,其所有资产均为国有资产,该行用资金购买国债, 属于投资行为,其收益应为国家所有,而与行里其他领导决定将其 以原值卖给职工,使自己和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符合私分国有资产 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思科自首情节,经查,张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讯问时交代了 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以自首论,考虑到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坦 白、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原西安市分行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本行投资国库券收益917844元私分给职工个人。上诉人张恩科身为该行行长,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 国有资产罪,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事前不知的理由,经查,该事实有王X、戴X、买X X、杨X X、沈x x多人的证明,张某某也曾多次供认,故此理由不能成立。对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界定函是否正确及该批国库券所产生利息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问题。经查,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原西安市分行购买国库券有关收益性质界定问题给省检察院反贪局的函》,虽不是正式鉴定结论,却是一个对专业问题的说明,所依据的是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 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根据上述规定,市分行用219.58万元购买国库券所产生的利息917844元属税后利润,应为国有资产。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本行为不是私分而是买卖,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市分行投资该批国库券已2 年零9个月,所产生的利息是明显的,从本案犯意的提起到决定实施,其目的就是要把这部分利息无偿地分给全体职工,买卖的只是国库券的原值,其实质是私分国有资产,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9条、 第72条、第52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因此被私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直接 决定着本罪的成立与否。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围绕着 银行国库券的收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而展开的。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来规定如何认定国有资产及其范围。由于财产所有权涉及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因此,如何认定国有财产,应当是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是无权解决这种性质的问题的。但目前宪法和有关的基本法律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 行)》也只是笼统地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仍不能认定本案中国有商业银行利用公众存款购买国库券所产生的国债利息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因此,我们只能根据有关的行政法规来进一步认定国有资产的范围。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糾纷做出比较全面规定的是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该《办法》第 8条第2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分行用219.58万 元购买国库券所产生的利息917844元属税后利润,应为国有资产。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将国库券按原值卖给职工其事前不知道,未单独给任何人布置过,也未开会商量过;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界定函是错误的,属一般咨询函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属无效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分行将保值增值部分用于干部职工福利,属于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未使国有资产流失或受到损害,行为后果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然而,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

(1) 证人王 x、戴x证明其二人到张某某办公室给张说了建议给职工按面值卖 国库券办福利的事,张让其二人找主管行长商量;证人买XX、杨 xx、itx x证明在张某某办公室四人开了碰头会,张征求了其三 人的意见,张拍板将这部分国库券按面值卖给职工办福利,并安排 买X X、杨x x召集计划处、财会处办理此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事前不知的理由不成立。

(2) 原省国有资产管理 局《关于中国银行原西安市分行购买国库券有关收益性质界定问题 给省检察院反贪局的函》,虽不是正式鉴定结论,却是一个对专业 问题的说明,所依据的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其将市分行用219.58万元购买国库券 所产生的利息917844元界定为国有资产,并无不当。

(3) 根据现 行刑法典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违法行为与私分 395 ? 国有资产罪的界限。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 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因此,私分国有资产达10万元以上的,就不能按一般的违反财经 纪律的行为处理,而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本案所私分的 国债利息已达917844元,因此不能按一般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处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三点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 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全体职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两类,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后者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所以不牵扯到一般自首的问题。而对于特殊自首,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按照客观事实如实供述,而且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是指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 不同种罪行的犯罪。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讯问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因此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其对犯罪事实的交代仅能按照坦白这一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观被告人张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考察,结合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对张恩 科的定罪和量刑均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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