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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被非法变卖,属违纪违法行为”

2024-09-30 来源:华信法务 点击数:428

“国有资产被非法变卖,属违纪违法行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发要闻《紧盯国资监管责任落实 推动补齐管理短板 唤醒“沉睡”资产》

    2024年9月1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发标题为《紧盯国资监管责任落实 推动补齐管理短板 唤醒“沉睡”资产》的要闻,披露了近年来若干起国有资产闲置、低效甚至丢失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例,重申了“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对于提升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水平、合理扩大有效投资以及降低债务风险、降低企业负债水平的重要意义。
    国有资产闲置浪费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明显背离,其普遍性和危害性不容小觑。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作为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正确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既是政治任务,也是法定义务若不正确履行职责,积极盘活存量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甚至被非法占用或变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严重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则属于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依纪需要承担相应政务处分、纪律处分、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一、政务处分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根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二、纪律处分

    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领导干部对“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等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三、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32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除以上直接法律责任外,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国有财产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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