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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财资字(2011)1498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07-07 11:43:52.0 来源: 点击数:11242

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有效利用存量 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五号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

单 位 资 产出 租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有效利用存量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洽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 〔2009〕1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关于进一步严肃纪律加强津补贴管理的意见》(青办发〔2011〕49号)、《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 1090号)、《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依法占有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资产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由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省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单位)资产出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省财政厅运用公开招租的方式对机关单位出租资产的活动实施集中管理,建立符合政策法规和我省实际的机关单位资产出租运作机制。

第五条  机关单位资产出租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保证正常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机关单位资产出租遵循公开招租、运作透明、制度约束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资产的范围和权属关系

第七条  机关单位下列暂不需用或闲置资产纳入出租资产管理:

(一)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

(四)其他资产。

第八条  依据机关单位部门预算资料和清理“小金库”工作取得的出租资数据,省财政厅建立包括出租资产的类型、数量、具体坐落位置、购置年限、巳签订的合同期限、承租人资料等信息的数据库。建立实时更新出租资产项目库和相关台账的工作制度,对机关单位出租资产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九条  机关单位资产出祖原则上不改变资产的原产权归属关系。对确需运用无偿划转、有偿转让等方式改变产权归属关系的资产项目,省财政厅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审批、划转或转让。

第三章  出租资产管理

第十条  机关单位出租资产,应当事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抄报省监察厅和审计厅。并附报以下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

(二)资产价值证明,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等;

(三)出租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 的座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机关单位申报的资产出租申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必要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进行论证,据此做出同意出租或不同意出租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面向社会以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机关单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出租合同。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省财政厅可授权或委托机关单位、有资质的机构承办资产出租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制定。资产出租合同载明出租期限、出租资产的用途、租金数额、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资产出租合同期限一般为1一3年,特殊情形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终止,不自动续期。 

第十四条  出租资产出租合同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启动新一轮招租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租。对承租期满不再出租的资产,出租资产的机关单位负责办理清退事宜。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省财政厅补办本办法施行前巳出租资产的审批手续,并按照省财政厅批复规定的时限和事项,提供合同文本、补充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租金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由机关单位全额解缴省级国库。

第四章  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出祖管理办法,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的资产,对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在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出租资产的使用状况进行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和下级单位出租资产事项的审核申报工作,承担省财政厅授权或委托承办资产出租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告出租资产管理和使用状况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租资产的管理制度,认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财政釆取无偿划拨该单位巳出租资产产权、收缴租金收入,扣减当年经费预算等措施处理,并通报处理结果。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视情节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机关单位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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