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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财行字(2006)1090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07-07 10:06:08.0 来源: 点击数:9312

各州、地(市)财政局,省级各行政单位: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附:

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 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三) 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 坚持财政部门监督与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股权及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安排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单位资产状况,结合财力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申请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购置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设定抵押,必须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行政单位设定抵押的行为,从严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资设立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资设立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出资设立的经济实体的股东权益、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等。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应当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三十条    审批权限。行政单位处置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无偿调拨资产。对于行政单位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提出调剂使用的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无法调剂的资产或由于人员编制缩减、职能变更等原因停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统一调配。跨地区、跨部门的资产调剂由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进行。

行政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有偿转让。行政单位有偿转让资产,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制。有偿转让资产的价格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下浮不得超过底价的10%

(三)报废、报损和核销资产。报废、报损和核销固定资产的价值按账面原值计算。

1)行政单位报废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且经鉴定确实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行政单位报废、报损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即: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批准其本级及所管辖单位报废、报损资产的申请,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权限以上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具体限额如下:

1)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为单台(件、项)账面价值二万元以下的资产,但一次性审批报废、报损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十万元。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省级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所辖州(地、市)、县单位报废、报损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州(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为单台(件、项)账面价值一万以下的资产。一次性审批报废、报损资产的账面价值数额标准由各州(地、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3)县级及县以下行政单位报废、报损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3)行政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的,一律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申报程序。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应当提出处置资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的文件、证明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办理。核销未达到规定使用期限的资产,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鉴定结果或相关文件。

(一)因社会公用设施建设、房屋建筑物改建或改建需拆除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的,应当提交公用设施建设规划、改建项目立项批复等证明文件;

(二)报废危险房屋建筑物,由申报单位提出危险房屋建筑物鉴定申请,由房屋建筑物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危险房屋建筑物鉴定书面意见;

(三)报废机动车辆由有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四)报废仪器设备由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由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单位的资产,属同一管理级次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他情形的,报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利用现有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国有资产自建或与各类经济实体、出资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的,其资产处置方案和自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方案,必须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偿转让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可根据市场价格和资产新旧状况估价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和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行政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州(地、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制度规定,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发的涉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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