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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2025-09-08 11:31:09.0 来源: 点击数:28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青交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青交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等,涉及争议调解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是指在青交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因交易一方或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关方存在违反交易规则、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就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的交易一方或其他相关主体。

    本细则所称的被申请人,是指争议指向的相对方。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争议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青交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交易相关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青交市场作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的调解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

    第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向青交市场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及成交结果等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被申请人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青交市场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青交市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青交市场应当自收到争议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存在以下情形的,青交市场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细则第六条所规定的争议范围的;

    (二)申请人所提交材料不符合完整性与规范性要求的;

  (三)相关争议已经进入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调解机构受理程序中,或已经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的;

    (四)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青交市场认为其他不宜由青交市场组织调解的情形。

  第九条 青交市场决定受理争议调解的,应当对争议各方的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争议调解的需要,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组织调解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条 调解员存在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青交市场申请回避:

  (一)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或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争议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开展的。

  第十一条 青交市场应当在充分考虑争议调解需要、调解各方意愿等情况下,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组织调解。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调解活动中就争议事项提交证明材料、发表陈述意见、提出解决方案或就争议事项中的专业问题向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十二条 青交市场可以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制作调解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解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争议各方主要陈述观点和诉求等。采取现场调解的,争议各方应当在调解记录签字。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就争议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的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

  调解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青交市场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自青交市场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青交市场可以在充分考虑争议调解需要的情况下,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因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就争议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或青交市场认为无法继续开展调解的,调解活动终结。

  第十五条 在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在青交市场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

  第十六条 因交易相关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造成青交市场或交易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调解工作的争议各方及青交市场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争议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各方及标的信息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争议调解事项涉及中止或终结情形的,青交市场按照《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等其他主体通过青交市场开展的各类资产交易过程中涉及争议调解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青交市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原《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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