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青交市场管理办法 > 详细信息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2025-09-08 11:21:40.0 来源: 点击数:28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青交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青交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等,涉及交易保证金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意向)受让方、(意向)投资方、(意向)承租方(以下合称“交易相对方”)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青交市场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第四条 转让方、增资企业、出租方(以下合称“交易发起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交纳的时点、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五条 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中,转让方设置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对于转让底价较低的,经青交市场同意后可以另行确定保证金金额。

  第六条 在企业增资项目中,增资企业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保证金的要求,合理设置保证金比例或金额。

  第七条 在资产租赁项目中,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首年租金且不超过总租金。

  第八条 如交易发起方要求交易相对方在竞价或遴选过程中追加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九条 交易相对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将保证金交纳至青交市场指定的结算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青交市场指定结算账户的时间为准。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交易相对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相关项目的交易资格。

  第十条 保证金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交易相对方以外币交纳的,应当按照交纳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青交市场应当对交易相对方交纳的保证金进行管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及信息披露公告等要求,将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返还交易相对方或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交易各方签订交易合同后,交易相对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青交市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一次性原额无息返还:

    (一)最终交易相对方确定后,其他交易相对方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青交市场应当依其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予以返还;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与导致中止或终结事项无关的交易相对方可以向青交市场申请返还保证金,青交市场在征得交易发起方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青交市场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交易相对方。已返还保证金的交易相对方应当自收到青交市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交易相对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交易相对方出现下列情形时,交易发起方可以要求处置交易相对方交纳的保证金:

  (一)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交易发起方、青交市场、其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

  (二)侵犯交易发起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

  (三)相互串通,对交易发起方、青交市场工作人员或其他第三方施加不良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的公正性的;

  (四)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或对青交市场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违规作为的;

  (五)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现本细则第十五条所述情形,需要处置保证金的,交易发起方应当向青交市场提交保证金扣划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青交市场应当对交易发起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向交易相对方进行调查核实。

    交易相对方对处置保证金事项提出书面异议,且所提异议有合法性、合理性依据的,交易各方应当就保证金的处置或返还进行协商。

  交易相对方对处置保证金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所提异议明显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依据的,青交市场依交易发起方的要求,有权以交易相对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相关交易服务费后,将剩余保证金扣划至交易发起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交易相对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交易发起方或相关方造成损失,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交易发起方、相关方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交易相对方进行追偿。

  交易发起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交易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弥补利益受损方的损失。

  第十八条 交易发起方、交易相对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按照《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上述交易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等其他主体通过青交市场开展的各类资产交易涉及保证金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青交市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保证金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深度观察

上一篇: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
下一篇: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