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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操作规则》

2025-09-08 11:03:11.0 来源: 点击数:25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青交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租赁项目的运营效率,保障租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青交市场交易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租赁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青交市场发布资产租赁信息,公开资产租赁的活动。

    第三条 参与资产租赁活动的承租方应当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资产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租赁申请

  第五条 出租方应当具有所租赁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向青交市场提出资产租赁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出租方应当向青交市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租赁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出租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出租方相关决策文件;

    (四)租赁标的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确权材料;

    (五)租赁标的租金的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租赁标的涉及共有或租赁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租赁的有效文件或对权利限制相关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租赁标的相关影像资料; 

    (八)青交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所租赁标的权属关系复杂、存在妨碍租赁活动情形的,青交市场可以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青交市场对出租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

    第九条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青交市场予以受理,并依据出租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发布资产租赁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青交市场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出租方,要求出租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出租方应当在资产租赁公告中明确意向承租方的遴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

    第十一条 出租方可以根据租赁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租赁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租赁涉及原承租方不放弃优先承租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租方可以在资产租赁公告中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三章 发布出租信息

  第十四条 青交市场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在青交市场网站发布资产租赁公告。资产租赁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以青交市场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累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资产租赁公告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变更资产租赁公告中披露的内容。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青交市场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资产租赁公告期间终结所披露信息,如确需终结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资产租赁公告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租赁标的相关资料。出租方应当接受意向承租方的咨询洽谈及现场勘查。

    第十八条 在资产租赁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出租方可以按照资产租赁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资产租赁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出租方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青交市场将相关情况告知出租方。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十九条 意向承租方应当在资产租赁公告期间向青交市场提出承租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资产租赁公告中出租方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将交易保证金支付至青交市场指定账户。登记承租意向和保证金到账的截止时间为信息披露截止日17时。

    第二十条 意向承租方应当向青交市场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一)《资产承租申请书》;

    (二)意向承租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承租方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青交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资产租赁公告中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承租的,多个意向承租方可组成联合承租体,向青交市场提交承租申请,参与承租。联合承租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五章 组织租赁签约

  第二十二条 资产租赁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以协议成交,成交的租赁标的租金价格不低于该意向承租方登记承租意向时提交的承租价格;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青交市场按照出租方在资产租赁公告中明确的遴选方式组织遴选,确定承租方。

    青交市场依据遴选结果,组织租赁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资产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租赁标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设施等情况;

    (二)租金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免租期约定;

    (三)租赁期限;

    (四)押金条款;

    (五)水、电、气、热等费用的约定;

    (六)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七)租赁标的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终止条款;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

第六章 交易保证金与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租金或押金。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青交市场在确定承租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息原路径返还。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资产租赁合同》5个工作日内,按照青交市场相关收费办法支付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 出具资产租赁凭证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由青交市场对资产租赁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租赁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后,青交市场向租赁双方出具《资产租赁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资产租赁交易凭证》仅作为租赁双方进场交易的证明,格式应当统一,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资产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产租赁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青交市场申请调解,参照《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资产租赁交易过程中,禁止交易各方出现下列行为:

  (一)扰乱资产租赁活动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租赁标的进行租赁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四)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租赁标的的;

    (五)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对承租方承租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青交市场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遴选过程中,扰乱遴选活动正常秩序,影响遴选活动公正性的;

    (七)租赁双方私下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青交市场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青交市场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交易风险。

    第三十二条 资产租赁活动的相关资料,由青交市场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可以向青交市场申请,进行资产租赁信息预披露,信息预披露时间累计不超过12个月。意向承租方在信息预披露期间,可以向青交市场提出初步承租意向。信息预披露期满后,青交市场将意向承租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租赁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然人持有的资产租赁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房屋、园区等合作经营项目和其他类型的资产租赁项目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青交市场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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