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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2017-11-30 17:39:46.0 来源: 点击数:27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 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 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家汽车报废新标准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精神,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
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报废的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但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lO年。延缓报废使用的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延缓报废使用的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调整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四、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一个检验周期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规定的,收回号牌和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年限(8年)报废。
六、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它类型的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07号)执行(注: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报废的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执行。
七、对按规定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延缓报废车辆,仍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对原已办理延缓报废手续,但未达到新的报废标准的,按普通正常车辆管理,重新打印行驶证副证,并按规定办理年检签章,不再加盖廷缓报废检验合格印章;对按照原报废标准应当报废但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车辆,按照新规定执行。


  
车类 报废标准 延缓最长期 延缓期内定期
检验次数(次/年)
使用
年限
累计行
驶里程
(1)9座(含)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15年 50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延长使用年限 21年以内每年2次
21年以后每年4次
(2)旅游载客汽车 10年 50万公里 10年 4
(3)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50万公里 10年 16年以内每年2次
16年以后每年4次
(4)各类营运的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 10年 50万公里 5年 4
(5)各类出租汽车 19座以下 8年 与其同类车一致 不得延缓  
19座(含)以上 2年 4
(6)微型载货汽车 8年 30万公里 不得延缓  
(7)重、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10年 40万公里 5年 2
(8)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即全挂汽车列车) 8年 45万公里 4年 2
(9)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30万公里 4年 2
(10)农用三轮运输车 4年 15万公里 不得延缓  
(11)农用四轮运输车 8年 25万公里 不得延缓  
(12)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45万公里 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延长使用年限 1
(13)其它汽车 10年 45万公里 5年 2
注: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规定标准予以核办延缓报废手续;出租车是指以乘客到达目的地且计程或记时收费的载客机动车
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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