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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

2026-06-26 16:41:34.0 来源: 点击数: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2月1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制定中央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组织实施并开展监督检查。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组织实施并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作出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本级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保管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应当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报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行政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权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签订规范合同,加强跟踪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通过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平台,促进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处置效率。

第五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毁损;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如实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内部监督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调离岗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降级或者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入账,形成账外资产;

(五)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国有资产报表、报告;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七)未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八)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

(九)擅自改变国有资产使用用途;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

(十一)未履行国有资产日常管理职责,造成资产流失、毁损;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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