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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国有企业实物资产损失认定核销暂行办法

2017-01-14 02:49:32.0 来源: 点击数:11778



西宁市国有企业实物资产损失认定核销暂行办法

 

宁国资产〔20147

(201412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实物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核、认定和处置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运营质量,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青海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青国资统【2004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产损失,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清产核资、改制重组和日常经营管理中清查出的,已经发生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

第三条  西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实物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核、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申报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国资委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负责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的初审、申报工作,企业对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

(二)资产损失汇总表、明细表;

(三)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相关的合法证明文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资产损失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算文件;

5.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6.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7.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做出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报废、毁损的内部证明以及其它内部鉴定意见等,主要包括:

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证明;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重大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5.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审核

第七条  企业处置不良资产核销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核销。

1、企业一次核销资产账面净值在10万元以下或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资产账面净值50万元以下的,出资企业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自行核销后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2、企业一次核销资产账面净值在10万元以上或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资产账面净值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3、拟核销资产账面净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资产损失认定标准

(一)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存货损失

1.发生毁损、霉烂变质、过期失效、报废的各种企业存货;

2.因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而不能使用的专用备品备件和呆滞积压商品等。

(二)企业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损失

1.发生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的,已无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2.由于技术进步或法律制约等原因,形成不能使用或限制使用,预计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3.长期停建的在建工程。

企业因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应摊未摊原因形成的资产虚增,由企业根据会计相关制度要求,并按照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进行相应账务处理,不在本办法所调整的资产损失核销范围之内。

第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下达资产损失核销批复,明确处置方式。

第四章  损失资产处置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损失核销批复,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努力提高损失资产处置收益率。

第十一条  企业依据市国资委资产损失核销的批复,按照企业会计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损失资产处置报告制度。企业处置损失资产时,要建立向市国资委事前、事中和事后报告制度。事前,报告处置的方式、方法;事中,报告处置进度和遇到的问题;事后,报告处置结果。损失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损失资产处置监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损失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定期抽查制度。抽查内容主要包括损失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处置收益的使用、报告制度的执行等情况。

第十四条  国资委建立资产损失核销处理“问责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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