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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中有关主体方面的完善

2022-01-27 12:55:55.0 来源: 点击数:16178

 

       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已无疑议,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缺漏,应明确规定不同类型股权出质时的主体,同时应赋予各类型主体出质人尽量相同的出质条件。
  1、法律应对不同类型的股权与相应的出质人与质权人予以明确
   我国现行担保法中只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二种类型,题中之义也只规定上述二类股权相应的出质人与质权人,但事实上公司的股权还区分多种类型,如法人股、国有股等,且有的类型股权依据相关的部门规章等规定,对设质均有单独、特别的规定。但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缺少规定。导致实务中出质人与设质人均不易掌握相应类型的股权的设质条件,不利于股权质权的设定。典型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者的股权质押,其设定须满足《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的特别规定,出质时要达到出质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额缴付的、须经企业的其他所有的投资者的同意及除了外方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股权设质,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其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的25%的规定。但对这些内容,担保法中均无体现。故笔者认为对各类不同股权均应予以细化规定,并相对应地确定各种性质股权的出质人及质权人及其相对的权利和义务。
  2、各类型出质人出质股权的条件应尽量规定相同
  即对按投资主体划分的各类股权,对其所设定的出质条件,均应尽量设定相同或相近。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情况是对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质押与个人所持股权(如股票)相比限制过分严格,其出质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同意质押的批文,而如果是金融类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法人股则必须同时提交人行、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的同意质押之文件。这种立法例其实属于典型的主体立法,属于一种以主体的身份为出发点,而不是以主体的行为为出发点的立法方式,不符合民法中程序平等观的要求。⑦对国有股权出质人出质条件规定严格的本意可能是保护国有资产的流失,但事实上,反而使该类股权在市场经济中的灵活性比其他性质股权逊了一筹。作为直接持有国有股的主体,属于股权利益的最直接关系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法律都应相信其是一“理性人”,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而且股权出质并不意味着股权的转让、流失,股权质权的实现还往往有一对股权评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也可对出质股权作出恰当的估价。
  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质人出质股权的规定也是如此。我国的外资企业中相当一部分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但对外资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质押不但要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还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这种规定,使外资股权与内资股权不平等,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立法惯例。对各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统一放宽股权质押条件,以增加股权的融资性。具体可以通知其他股东或公司作为股权质押的条件,而非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为前提。如台湾证券交易法中就有“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时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司告之”内容的规定。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条件的规定,应采用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赋予股东更多的处理公司事务的自主权,包括要不可以出质、如何出质权利,进一步加强发挥公司章程在处理股权转让、出质中的作用: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成立期间股权不可转让或出质,可以约定股东出质股权要经半数股东同意甚至三分之二股东同意,或者是约定股东可自由出质股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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