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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转让申请登记及受理办法》

2010-12-24 16:00:56.0 来源: 点击数:12846

 

要点提要: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应向青交市场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七)转让标的企业的清产核资报告;

    (八)转让标的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

    (九)转让标的企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批复或备案表;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十二)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职工安置方案;

    (十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及债权金融机构的书面同意意见;

    (十四)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五)《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十六)项目信息披露的相关资料;

    (十七)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简称青交市场)进行的产权转让申请登记及受理行为,根据《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青交市场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申请登记,是指青交市场对提交转让申请的转让方及转让标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申请受理,是指青交市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产权转让申请进行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产权转让申请登记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8:30—12:00、14:30—18:00。

    第五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应与青交市场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权限;

    (三)委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应向青交市场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七)转让标的企业的清产核资报告;

    (八)转让标的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

    (九)转让标的企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批复或备案表;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十二)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职工安置方案;

    (十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及债权金融机构的书面同意意见;

    (十四)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五)《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十六)项目信息披露的相关资料;

    (十七)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转让方应对所提交产权转让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青交市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转让方提供的转让申请文件进行核实,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审核通过后,青交市场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将产权转让信息进行公开披露。

    第十条因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文件、资料存在虚假、差错、遗漏等导致相关方产生经济损失,转让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报政府相关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青交市场。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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