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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1-15 18:05:09.0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点击数:8815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3]31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8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2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省交易场所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依法在本省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变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由省政府授权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审批。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金融办会同青海证监局、省工商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等单位,做好本省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备案)、日常监管及风险防控和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省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本省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七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分别报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和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除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九条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交易场所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交易场所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交易场所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资本须一次性足额缴纳,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交易场所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省金融办: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及股权结构、拟加入会员名单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四)股东出资协议书;

(五)法人股东相关资料,内容包括名称、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纳税记录、信用评估报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交易场所的决议、经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等;

(六)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内容包括自然人股东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省金融办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后依程序约谈拟设立交易场所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出资能力后报省金融办主任办公会审议。省金融办主任办公会审核同意后下发筹建批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省金融办,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交易场所所在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省金融办: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交易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资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全体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准确的承诺书;

(十)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省金融办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青海证监局、省工商局等单位和专家委员会共同评审开业申请材料,并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评审通过后报省金融办主任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在省金融办门户网站公示10天,公示结束后,由省金融办下发开业批复。

第十七条 对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在审批前应获取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的开业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由所在市、州金融办初审后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复审备案,申请人持省金融办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章程、经营范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名称、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股权结构;

(二)分立、合并或注销;

(三)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涉及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省金融办依程序约谈并审核拟变更股东信用情况、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新设或变更,在工商等部门办理完手续后,应于5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复印件报所在市、州金融办,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交易场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交易场所终止的,应当向省金融办缴回批复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告。

第三章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的职责包括: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条件和设施;

(二)组织和监督市场交易;

(三)监督管理市场会员;

(四)组织结算交割;

(五)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六)省金融办许可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规范运作。在其职能范围内依法制定和完善挂牌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风险控制规则、信息披露及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管理等与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创造良好环境,保证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依法规范交易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国家对交易场所经营活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金融办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与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签约银行对其资金实时监控。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与省金融办金融风险防范信息中心系统对接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省金融办要求,定期报送月度、季度及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各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交易场所设立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和完善风险处置预案,经所在市、州金融办初审报省金融办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会同省金融办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省金融办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停业整顿或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吊销执照;未经批准设立的,依法予以取缔;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金融办要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认真排查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及时掌握市场动向,做好信访投诉受理和处置工作。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严肃查处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金融办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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