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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确定条件

2010-12-24 08:59:37.0 来源: 点击数:13034

 

要点提要: 

    企业固有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接受委托并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咨询等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选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四)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六)有相应的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有固定的信息发布渠道;

    (九)有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十)其他相关条件。

    产权交易机构主要办理下列业务:

    (一)国有独资企业产权交易;

    (二)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股权)交易;

    (三)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其他产权交易业务。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防止企业固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转让和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凡在本省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产权交易机构的选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企业固有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接受委托并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咨询等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选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四)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六)有相应的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有固定的信息发布渠道;

    (九)有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十)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的选定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公司章程;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文件;

    (五)专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六)验资报告;

    (七)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书或材料。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和业务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设施、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对符合条件并且完成交易的事项出具产权交易凭据;

    (二)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三)按程序每季度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上报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四)每项国有产权交易后必须如实向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有关材料,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五)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主要办理下列业务:

    (一)国有独资企业产权交易;

    (二)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股权)交易;

    (三)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其他产权交易业务。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产权交易业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准确、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权状况;

    (三)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守商业秘密;

    (四)建立业务档案,将产权交易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

    (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衔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省级固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七)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制定和健全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的自律性管理,自觉接受省级固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应当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要在产权交易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交易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

    (五)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

    (六)除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

    拍卖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采取拍卖转让企业固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由拍卖机构组织实施。

    招标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参与招标,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投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固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技标法》及相关规定,结合产权招投标的特点,才由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协议转让是指转让产权只有一名受让意向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固有产权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洽谈查询、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受理的企业固有产权转让应当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固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条在进行产权交易前,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申请书及转让方案、涉及职工安置的要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书面意见、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文件、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转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转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5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场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或产权交易市场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申请书、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根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申请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凭据。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三)司法等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终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有权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下列事项变更,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一)涉及产权交易业务范围的变更;

    (二)机构名称、地址的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四)章程修改;

    (五)涉及其他重大产权业务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验不合格的产权交易机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固有资产产权交易资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要严格遵守其职业范围,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超职业范围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各项规定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固有产权交易批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固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省级固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固有产权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知情人员泄漏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在固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固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费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远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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