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青海政策法规 > 详细信息

《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

2011-01-10 12:05:03.0 来源:青海省政府 点击数:15263

 

要点提要:

    出售企业产权的程序: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合同,并出具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依法鉴证;

    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交割。

 

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步伐,推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存量资产优化重组,规范中小企业出售行为,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放开搞活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19988号)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整体或部分产权出售。
   第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体是政府授权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第四条 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企业内部职工,凡是具有收购资金支付能力的均可成为购买主体。
   第五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实行竞价或协议出售。市场竞价低于资产评估价的,以最高报价出售。
   第六条 出售企业产权的程序:
    (一)企业产权主体做出出售决定后,需制定出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企业产权出售主体需持资格证明文件、出售决定、方案,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交易;
    (三)对出售企业进行财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受让方;
    (四)买卖双方签订出售合同;
    (五)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合同,并出具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依法鉴证;

    (六)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交割;
    (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妥善安置好职工,产权交易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安置办法。
    第八条 安置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形式:
  (一)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二)企业职工自愿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进行公证;
  (三)企业职工由出售方负责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购买方接受职工安置的,可在出售价格中冲减一定的安置费用。
   安置费具体标准可结合实际,按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购买方接受并继续上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以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
  第十条 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诊疗费,可按有关规定划出相应的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管理;也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核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为零资产或负资产的,可以按零资产出售。购买方接收职工安置的,在一定时间内安置职工的费用可采用减免地方税收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按零资产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不低于所购买企业债务额的30%50%
  第十三条 被出售企业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确认可从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对剥离的应收帐款,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负责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费用后归产权出售主体管理。
  第十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必须落实银行债务偿还责任。与贷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金融机构本息。
  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两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以出让方式处理的,购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50%的比例交纳。
    第十六条 被出售企业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付款方式可一次付清,也可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付价款按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
  第十八条 经贸、财政、工商、地税、国资、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及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九条 出售企业时,对评估、验资和产权交易中的有关费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条 办理工商、产权、税务、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度观察

上一篇: 《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青国资产[2004]84号)
下一篇: 《青海省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国资产 [2006]246号)

0

友情链接

  •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    办公室电话:0971-6113361    邮编:810000    传真:0971-6113361
  • 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A座15楼(海湖新区交通银行)     E-Mail:qhcqjy@vip.163.com
  • 备案号:[青ICP备090000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