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 > 详细信息

《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青国资产[2004]84号)

2015-12-01 18:07:59.0 来源: 点击数:7770

要点提要:

    企业闲置资产调剂、报废的资产处置应直接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转让行为无效:

    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青政[2004]75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内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企业闲置资产调剂、报废的资产处置应直接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条 转让的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以下情形的,禁止将企业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包括被抵押、质押的);

    (四)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二章 产权转让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要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章 产权转让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产权转让比例重新调整或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应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按《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或由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评审,确定受让条件最优者为受让方。在多个受让方均满足受让条件的情况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组织竟标,确定价格最高者为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凭证。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按照(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经贸企改[2003]171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等;剩余部分的净收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由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报经批准后,留给所出资企业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有专卖、专营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等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解决好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

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方应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到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办理报批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本办法禁止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所出资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深度观察

上一篇: 关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为我省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备选机构的通知(青财企【2009】537号)
下一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财政部36号令)

0

友情链接

  • 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    办公室电话:0971-6113361    邮编:810000    传真:0971-6113361
  • 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A座15楼(海湖新区交通银行)     E-Mail:qhcqjy@vip.163.com
  • 备案号:[青ICP备090000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