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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2013-12-04 16:07:43.0 来源: 点击数:8516

        解读《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以下简称35号令和36号令)来选择拍卖公司承担国有资产转让业务是不正确的,应结合《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综合考虑国有产权交易的制度安排,明确国有资产处置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说明如下: 
        一、财政部颁发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是对35号令和36号令相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补充和完善 
        2006年7月1日财政部颁布35号令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以及36号令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两文件都是在国资法没有出台之前的、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直接由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事实上当时国有资产都是由当地的财政部门下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局)指定的其下属的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来完成组织交易的,而产权交易机构根据35、36号令对适合拍卖的资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见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拍卖项目明细表)。因此35、36号令中的“拍卖”并不是单纯的脱离产权交易市场,而是交由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的。2008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场所以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组织是对35号令和36号令的补充和完善。 
        自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规定。2008年12月16日财政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国有产权转让条款的规定,制定颁布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财政部从而明确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也证明财政部贯彻《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本意,通过颁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对35号令和36号令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方式的补充和完善。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由北京产权交易所承担”是处置类文件,是在管理文件35号令、36号令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的具体规定,是操作性、流程性的文件,重在实施办法。其确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的方式来进行。(见附件1) 
        二、从相关制度颁布的时间,证明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合理性 
        35号令、36号令自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通过实施;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1日颁布实施,且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见附件1)从相关制度颁布的时间证明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合理性。

 
附件1:《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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